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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重劳务派遣中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人的认定

〖提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通过专门章节对劳务派遣进行了规定,明确提出用工单位和用人单位的概念,并对两者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界定。如何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判明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所应承担的责任,成为审理以船员为原告的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又一重要问题。

 

〖案情〗

原告:孟少雄

被告:上海五洲邮轮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6日,原告经上海赛尔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尔公司”)派遣到被告所属的“环球公主”轮轮机部任大管轮之职。2008年10月29日,因该轮机舱发电机故障,原告在前往机舱途中,脚下一块甲板铁板翻起,致使原告一下子往前冲出,从侧面倒向船舱铁制地板上。该铁板之所以翻起系被告修理时将原焊接处割开,完工后未重新焊接复原所致。由于该轮一直在境外航行,途中无人顶班,原告只能自购药物止痛。2008年11月21日,原告在广西北海下船,并飞回上海进行手术治疗。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3,334.80元后未再支付任何费用。由于被告安全防护工作上的缺陷,使原告身体和精神上遭受极大的伤害和痛苦,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人民币417,814.83元。

被告辩称,因原告系与赛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被告已将“环球公主”轮光船租赁给了案外人茗花公司,故被告亦不是实际用工单位。被告亦未实施相关侵权行为,故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6日,原告与赛尔公司签订船员劳务合同,合同约定赛尔公司聘用原告到 “环球公主”轮任大管轮一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8±2个月,原告待遇为每月3,200美元,从原告到“环球公主”轮之日为合同起始日期。2008年10月22日,赛尔公司与被告签订船员聘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聘用赛尔公司的船员到被告指定的“环球公主”轮工作,船员在船工作期限为10个月,期满需延长的,一般不应超过2个月。

另查明,“环球公主”轮系案外人万邦公司光租给被告,被告光租给案外人茗花公司,但均未进行光船租赁登记。“环球公主”轮的船员管理、技术管理等船舶管理均由被告实际负责。2008年10月26日,原告凭被告人事调配章登上“环球公主”轮。2008年10月29日,原告在该轮工作期间摔倒受伤,同年11月21日下船,期间购买应急药物花费人民币977.80元。2008年11月22日,原告搭机自北海返回上海,交通费人民币1,270元。经医院诊断,原告右股骨颈骨折,并于2008年12月2日至同年12月16日期间在上海长海医院和上海开元骨科医院住院3次,共13天,进行了手术和后续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人民币55,307.12元,伙食费人民币148.75元,救护车费用人民币136元。

2009年6月25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因摔倒受伤,致右股骨颈骨折,该损伤的后遗症已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上述损伤后的休息期为240日,期间酌情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20日。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赛尔公司签订船员劳务合同,受赛尔公司派遣到“环球公主”轮工作;被告依据与赛尔公司签订船员聘用合同,接收原告上船工作,故赛尔公司是原告的用人单位(派遣单位),被告为原告的用工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故即使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将原告再次派往其他用人单位,也不影响其作为用工单位需向原告承担的法律责任。此外,“环球公主”轮实际由被告负责管理,被告以“环球公主”轮已光租给茗花公司,自己非实际用工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用工单位,雇佣原告在船工作,其有义务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保证在船人员的生命健康安全,原告在工作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而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对于自身损害存在故意或过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在船工作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的相关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必要的营养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最终法院对于原告诉请中的人民币416,166.08元予以支持。

 

〖评析〗

一、多重劳务派遣下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人的认定

长期以来,多重劳务派遣成为船员劳务市场上一个特殊而又常见的现象。船员经过好几层的“派遣”之后方上船工作,船员劳动力的“转手”链条上,存在两家以上的船员“派遣”单位。当船员在船上遭受人身损害时,如何认定这些“派遣”单位对船员所应承担的责任成为船员外派市场急需解决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和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通过这两条规定,我们可以得出法律只准许一次劳务派遣的结论。

此外,通过《劳动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规定,我们不难看出,由于在劳务派遣过程中,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订立的合同体现了用工单位对所需劳动者的要求、所提供的劳动岗位、劳动调解条款以及劳务派遣和用工单位各自对被派遣劳动者所负有的义务和责任分配等,这些内容都与被派遣劳动者的利益密切相关,因此有必要让被派遣劳动者及时全面地了解合同内容。而在多重派遣的情况下很难实现这一规定的要求,从而容易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违背立法者的立法本义。

那么,在案件纠纷中遇到多重劳务派遣的情况应当如何处理?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如何界定?我们认为,在多重派遣中,除第一重派遣的派遣单位为用人单位外,其后的多次派遣,接受派遣的单位同时又是下一重的派遣单位,均应认定为用工单位。之前我们已经明确,法律明文禁止多重派遣。因此,如果接受派遣的单位又将劳动者派遣到其他单位,从保护劳动者和强化用工单位责任的角度出发,第一重派遣中的接受派遣单位仍将被认定为是用工单位,劳动者有权向其主张赔偿责任,从而避免因违法派遣反而可以减轻法律责任的问题产生。

对于本案,被告与赛尔公司签订船员聘用合同,接受赛尔公司所派遣的原告到“环球公主”轮工作,被告即为原告的用工单位。而其后即使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将原告再次派往其他单位,也不影响其作为用工单位需向原告承担的法律责任。另本案中“环球公主”轮也实际由被告负责管理。因此被告可以被认定为是原告的雇主,根据《解释》的规定对于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由此进一步引申开来讨论,在后面派遣关系中再接受派遣的单位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呢?我们认为,违法接受再次派遣的单位对劳动者来说是实际上的用工单位,劳动者为该实际用工单位工作是其遭受伤害的直接原因,即使只是按照一般的雇主雇员关系,该单位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劳动者同样有权要求该再次接受派遣的实际用工单位承担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虽然本案原告没有提起类似主张,但其若同时要求首次接受派遣的法定用工单位与再次接受派遣的实际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话,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二、雇员在雇佣期间受到人身伤害的归责原则

根据《解释》的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处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在归责原则上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需由雇员来举证证明雇主存在过错,只要有人身损害的事实存在,雇主就要承担赔偿责任。从举证责任分配上看,雇员只要证明存在损害事实与损害结果即可完成举证。在本案中,被告作为用工单位,有义务为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保证在船人员的生命健康安全,原告在为被告工作的期间遭受伤害,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值得一提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今后对于此类纠纷需如何处理是需要讨论的问题。对于雇员在雇佣期间遭受人身伤害的责任承担问题,《侵权责任法》并未进行明确规定,而仅仅是对狭义上的“雇主责任”即雇主的替代责任进行了规定。我们认为,《侵权责任法》的颁布本身并不意味着以往所有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都归于无效,尤其是对于法律本身没有规定的问题,或者是规定得比较原则性的问题,司法实践中还是需要依照具体规定来操作。因此,对于雇员在雇佣期间遭受人身伤害的责任承担问题,我们认为还是继续依照《解释》的规定采用无过错原则为宜。

三、雇员在工作期间受伤致残的赔偿范围

《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对雇员在工作期间受伤致残的赔偿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赔偿范围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康复费和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还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上述各项目中,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都有具体的标准规定。而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则按照实际发生的合理金额计算。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伤残等级、残疾辅助器具费则需要通过专业性评估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来确定。最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时,在坚持法官自由裁量的审慎原则基础上,要依据受害者遭受人身伤害对受害者本人或其亲属造成的不同性质和不同程度的损害后果分别确定不同幅度的赔偿基数,主要可以从人身损害的三种情况即一般伤害、致残和死亡来初步确定赔偿基数,同时参照受害人的年龄、健康、婚姻、职业、受教育等状况来确定。

本案中,法院对于原告的诉请,基于以上原则相应支持了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并根据原告的具体情况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万元。

撰稿:上海海事法院 潘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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