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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贸代理合同中委托人介入权的行使

外贸代理合同中委托人介入权的行使

——江苏和沐达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

 

〖提要〗

外贸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情形下,发生保险事故后,外贸代理人将保险合同项下的索赔权交由实际货主行使,该做法并不损害保险人利益或加重保险人的责任。在此情况下,实际货主有权直接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主张。

 

〖案情〗

原告:江苏和沐达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

20101111,原告与案外人中基公司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合同,约定后者代理原告进口100,000吨巴西铁矿,单价为每干吨170美元,货物运输保险及通关由原告委托中基公司代办。合同还约定,如发现进口货物有质量、数量等问题,由原告委托中基公司对外或向保险公司索赔;对外或保险索赔的一切费用均由原告承担,索赔所得归原告享有;进口货物所涉及的一切权益和责任均由原告承担。同日,中基公司与傲能公司签订了巴西铁矿石买卖合同,货物品名为烧结矿,数量为100,000湿吨,装货港品质预期含水率8%,货物价格为每干吨CFR 170美元,装货港巴西港口,卸货港日照港或者连云港。

该批货物实际于20101027在巴西伊塔瓜伊港装船,托运人为淡水河谷公司,收货人凭指示,提单编号为01号,货物品名烧结矿,共计95,618湿吨。中基公司于同年1026为该批货物向被告购买了货物运输险。根据涉案保险单记载,保险货物为95,618湿吨烧结矿,起运港巴西伊塔瓜伊港,目的港中国连云港,起运日期20101027,保险金额16,296,348美元,承保条件为198211协会海洋运输货物险(A),保险责任从被保险货物离开保单记载的装货地点岸上时开始,至货物卸至保单记载的目的地岸上止。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保险货损免赔额为美金81,481.74元。中基公司已向被告支付了相关保险费用。

2010128,涉案货物运抵连云港。根据连云港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重量检验证书、水尺计重记录单及品质证书记载,货物品名为烧结矿,货物报检重量为95,618吨,实际重量91,293吨,货物短少重量4,325吨,货物含水率为9.35%,检验日期为20101213。根据本院向连云港海关核实的数据显示,涉案货物毛重91,293吨,净重82,757.105吨(该净重计算依据是卸货港连云港检验检疫局货物品质证书记载的货物含水率9.35%),货物价值为14,068,707.85美元。

涉案货损发生后,中基公司签署权益转让书,确认原告是涉案货物的实际收货人和所有权人,并同意且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就货物短少事宜向承运人或保险人索赔、提起诉讼、收取赔款。

原告诉称,其向被告投保货物运输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因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经检验发现货物短少4,325吨,遭受重大损失,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1、原告并非涉案货物保险单下的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的系中基公司,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的外贸代理人在投保时违反了通知义务,被告作为保险人有权拒赔;3、涉案货物并未发生实际短少;4、原告不享有保险利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中基公司委托代理进口合同关系、中基公司与被告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中基公司业已披露原告是涉案货物的实际收货人和所有人,并确认原告享有涉案货物项下包括提起货物短少索赔在内的所有权利,排除了中基公司自身行使上述权利的可能性,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货物短少损失并不损害其利益或加重其义务,故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于法无悖,可予支持。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排除原告行使索赔权利的情形,且被告关于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具有可保利益、违反通知义务等抗辩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遂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涉案货物损失及利息损失。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被告业已履行保险赔偿义务。

 

〖评析〗

对外贸易活动的高度专业性和技术性,使得缺少市场行情信息和外贸经验的经营者往往更愿意选择委托专门的贸易企业来从事外贸业务,以保证对外贸易业务的效率与安全。由于外贸代理中存在多方利益主体,纠纷发生时如何理顺各方的法律关系、如何合理界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内容一直是案件审理的重点和难点。本案中,由于涉案保险合同系原告的外贸代理人以其自身名义与被告订立,原告并非保险单所记载的被保险人,因此,关于原告能否主动介入委托合同向被告行使索赔权的问题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

一、间接代理中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前提条件

我国传统的民商立法及民法学说中,仅承认所谓的直接代理制度,并不认同间接代理。但在外贸经营活动中,却长期存在外贸代理制度,该项制度中,作为受托人的外贸进出口公司,得以自己的名义,而非委托人的名义进行委托事务,这与直接代理明显不同。我国《合同法》第402条、403条的设计,即以这种类型的外贸代理为实践基础,又借鉴了《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中的相关规定,正式承认了间接代理制度。[1]

间接代理制度冲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赋予了委托人在特殊情形下直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即委托人的介入权。我国《合同法》第403条第1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据此,委托人行使介入权必须具备以下前提条件:首先,受托人因为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需要指出的是,此处所说的因为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受托人不能履行义务是指受托人不能履行义务的主要原因在于第三人,即使其中介入了受托人的因素,也不妨碍此种间接代理的构成。[2]其次,受托人已经向委托人披露了第三人。此处所说的披露必须是明确告知具体的第三人以后,委托人才能行使介入权,向第三人提出请求。再次,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不存在如果知道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情形。此要件实际上是对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限制,因为法律设立间接代理制度,使委托人介入到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之中,是基于这样一种推定,即这种介入是不违反第三人的意愿和利益的。但如果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在订约时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就表明委托人的介入完全是违反第三人意愿。因此委托人在此种情况下就不得介入。

本案中,原告与中基公司的外贸代理合同、中基公司与被告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从外贸代理合同的约定来看,双方已就保险事故的索赔及保险金权益归属问题作出了明确约定,因此,我们可以认定,虽然中基公司是保单显示的被保险人,但是中基公司实际系受原告委托向被告投保,原告作为保险标的的真正权利人最终享有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一切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涉案货损发生后,中基公司作为受托人应积极向被告索赔并将取得的保险金交付作为委托人的原告,但是,由于被告拒绝向中基公司理赔,使得中基公司无法向原告履行交付保险金的义务。在此情形下,中基公司向原告披露被告身份后,原告便可以依《合同法》第403条的规定,行使委托人的介入权,即直接行使中基公司对被告的权利。此时,被告关于原告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不享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便无法得到支持。

当然,如前所述,委托人的介入权不是绝对的,如果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其在订约时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那么就自然排除委托人的介入。一般而言,委托人介入权的排除包括如下几种情况:一是第三人和受托人的合同中明确规定禁止他人的介入。二是第三人纯粹是基于对受托人个人的信赖而与之订约,例如在一些非常注重受托人个人信用、技能、履约能力等的合同中,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约完全是考虑到受托人个人的因素,对这种合同委托人一般不宜介入。三是对一些必须要由受托人亲自履行的合同,也不得介入。四是第三人曾经与委托人协商订约,第三人因对委托人的信用、履约能力等产生怀疑而拒绝与其订约。实践中,第三人对上述事实的存在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排除原告介入行使索赔权的情形。综上,我们认定,原告作为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条件已经成立,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提出保险索赔主张。

    二、委托人介入权行使后各方的权利义务界定

委托人介入权的法律形成,实际上是英美法系国家通过灵活的司法制度来解决呆板的实体法上的难题。英美法系代理理论的基础是等同论,即“通过他人去做的行为视同自己亲自做的一样”。因此,就受托人而言,其仅是在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构架法律关系的一种手段,合同利益实质上为委托人的合同利益,因而当由于第三人原因而致委托人合同利益遭受损害时,为保护委托人的合同利益,兼考受托人懈怠之可能,委托人的介入应为法律之应然行为。就此意义而言,

受托人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后委托人行使介入权时,实际上是委托人取代了受托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即是一种合同主体的变更,而合同的具体内容没有改变,合同争议产生的来源没有改变。

    然而,目前我国合同立法对间接代理中委托人介入权行使后,各方当事人后续的权利义务内容缺乏明确规定,仅在《合同法》403条第3款中对介入权行使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作了规定,即“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考虑到间接代理制度的立法目的和司法审判的便捷性,我们认为,委托人介入权行使后,各方权利义务应作如下界定:第一,委托人取代受托人地位成为与第三人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在原合同项下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第二,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原合同关系消灭,受托人和第三人都不得重复主张权利;第三,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按直接代理关系处理。

本案中,被告在原告行使介入权后,针对其索赔请求依法可以主张对中基公司的抗辩,即在与中基公司发生交易过程中,对合同的成立、效力以及合同的履行等所享有的抗辩权。这种抗辩是其合同的固有抗辩,并不因合同当事人发生变化而消失。案件审理中,被告以外贸代理企业在投保时违反通知义务、涉案货物未发生实际短少以及原告不享有保险利益为由提出抗辩,经查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未予采信。值得一提的是,我们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告知义务的内容应当限于能够“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以及“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事宜,[3]不宜作扩大解释,否则会损害被保险人利益,影响经济交易的安全。本案中,中基公司在投保时只是未向被告披露委托人,被告也不能证明投保人系受委托这一信息会对己方是否同意承保以及保险费率、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影响,因此,不能就此认定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关于原告提起诉讼后中基公司在本案中处于何种法律地位的问题,双方已通过签署权益转让书作出了明确约定,确认原告享有涉案货物项下包括提起货物短少索赔在内的所有权利,这也排除了中基公司自身行使上述权利的可能性。综上所述,由实际货主直接向保险人主张货损赔偿并不损害保险人的利益或加重其义务,实际货主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应当得到法院认可。

三、值得注意的相关理论争议

本案根据案件的基本事实和发展脉络适用了《合同法》中关于委托人介入权的规定。但在案件处理过程中,也有观点认为,《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的规定应仅适用于外贸代理合同中的外贸关系,不应作扩张适用,欲让委托人直接行使权利完全可以通过背书提单、背书保单等形式将权利转让给委托人,即国内的收货人。我们认为,采取此种权利转让的方式保护国内收货人的诉讼权利自无不可,但此种做法在法律适用上将涉及《合同法》上的合同变更与转让,在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则不可避免地会面临被保险人变更与可保利益是否存在等法律争点。因此,当事人对该类案件在实务中的操作直接决定了诉讼的审理方向,包括起诉主体、法律适用等重要因素。我们在抓住此类案件共性的同时,还要注意个案的基本特征,以明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更加清晰地还原案件事实并正确适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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