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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入因素对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的影响

介入因素对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的影响

——上海重型机器厂有限公司诉江西九江恒祥海运有限公司等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案

〖提要〗

判断损失与碰撞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船舶碰撞案件的审理难点。尤其在损害结果的发生除碰撞外还有其他因素介入的情况下,因果关系尤难辨认。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有三个事实上的原因,即船舶碰撞、原告检修落水货物中的疏失、自然原因。其中前者是加害行为,后两个为介入因素,判断介入因素是否中断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关键在于对受害人过失程度以及介入因素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紧密程度进行综合评判。

 

〖案情〗

原告:上海重型机器厂有限公司

被告:江西九江恒祥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海运)

被告:施耀明

被告:上海平旺渔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平旺渔业)

原告所有的八件机器设备装载于被告恒祥海运所有的“恒祥168”轮之上,由上海电机厂码头驶往辽宁营口鲅鱼圈码头途中,与被告施耀明、平旺渔业共有的“沪崇渔1119船发生船舶碰撞事故,致“恒祥168”轮沉没,八件机器设备沉入海中。事故发生后,经仲裁确认“沪崇渔1119船方承担95%责任,“恒祥168”轮方承担5%责任。嗣后,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八百余万元,其中主要部分为八件设备中前梁和后梁报废所产生的损失,该损失应由谁承担也是各方争议的焦点。前梁、后梁在落海后有海水和泥沙进入设备的腔体内部,原告将落水设备打捞运回车间维修,但并未发现进水的情况,后发货到辽宁途中适逢低温,腔体内部的海水结冰,致使前梁、后梁发生破裂而报废。

原告诉称:三被告所属的两船发生碰撞,致原告货物受损,三被告的行为显已构成共同侵权。前、后梁在二次运输中发生爆裂的根本原因是设备落海后海水灌入,泥沙堵塞透气孔,海水无法排出,与碰撞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三被告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恒祥海运、施耀明、平旺渔业共同辩称前、后梁在打捞出水时曾经各方当事人共同检验,显示当时设备无明显损坏。原告在维修过程中因疏忽大意,未能发现设备工艺孔内进入海水和泥沙,而运输途中又因北方冬季低温,才导致设备报废。根据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肉眼可以明显看到工艺孔堵塞的情况。工艺孔作为设备的特殊重要位置,即使在平时的检修也应当特别注意,更不用说事故后检修。前、后梁的全损是由于原告在检修时的疏忽造成的,与被告无关。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庭前证据交换和开庭审理,各方当事人对于前、后梁报废的原因达成一致意见,即设备落水后,海水和泥沙通过工艺孔进入设备内部,后在运输至辽宁途中,因冬季低温,海水在设备内部结冰膨胀,以致设备爆裂。但对于该部分损失的承担仍各执己见。合议庭在事实基本查明的基础上耐心细致做各方工作,分析利弊。鉴于本案被告恒祥海运同时向被告施耀明、平旺渔业提起了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索赔200余万元,该案也由我院立案审理。我院遂将两关联案件一并进行调解,以期彻底解决纠纷。调解过程中,因主要责任方渔船船东履行能力有限,只能依靠保险赔款进行赔偿,而渔船的保险公司提出以40万元海事赔偿责任限额为限进行理赔,合议庭积极与渔船方律师一起同保险公司沟通协调,促成保险公司提高赔偿标准。

最终,本案及关联案均经调解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施耀明、平旺渔业共同赔偿原告42万元,恒祥海运赔偿原告8万元,现已实际履行完毕,相关纠纷得以妥善化解。

 

〖评析〗

本案能以调解方式结案,其必要前提在于对核心争议问题的充分探讨和妥善解决。而前、后梁报废损失的责任承担是一个颇有争议的法律问题。

一、以侵权法上“介入因素[1]”的视角分析

判断损失与碰撞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船舶碰撞案件的审理难点。尤其在损害结果的发生除碰撞外还有其他因素介入的情况下,因果关系很难辨认。除侵权行为外,所有应被纳入因果关系考量的因素称为“介入因素”,包括受害人过错、第三人原因、自然原因、动物之行为等。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有三个事实上的原因,即船舶碰撞、原告检修落水货物中的疏失、自然原因。其中前者是加害行为,后两个为介入因素。

(一)受害人的“介入行为”

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也有过错,即存在受害人过失的情况下,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的责任。一般来说,受害人在遭受侵害时自由意志选择的行为,可以中断初始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并不绝对。笔者认为,受害人的介入行为是否中断因果关系,仍须结合其行为的过错程度,以及该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原因力的紧密程度来予以综合评判。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加害人仅有一般过失的情况下,此时可认为受害人的介入行为中断了被告过失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2]

就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而言,应区分两个阶段:一是船舶碰撞阶段,此阶段造成的损失系三被告共同过错所致当无疑问,货物的打捞、修理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二是维修后再次运输途中前、后梁报废阶段,此阶段中船舶碰撞造成前、后梁进入海水,致使货物处于危险状态;原告维修中的疏忽使货物的危险状态没有及时排除;运输途中的低温与海水和泥沙结合,造成货物全损的“巧合”。船舶碰撞与货物全损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但仅限于造成货物危险状态上,因被告不负责检修,故对于货物危险状态的排除没有责任,因此被告对货物的全损没有过错,或仅有一般过失。原告自行对货物检修后再次付运,其对排除货物的危险状态负有责任,尤其对于曾在海水中浸泡的机器部件,需要原告在维修过程中更为谨慎,而由于原告的疏忽,造成机器部件内部充满海水泥沙,致使货物的危险状态未能排除,原告的介入行为与损害结果发生既有事实上的紧密关系,也有重大过失。综上,原告的介入行为当中断被告加害行为与本案特定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二)自然因素

在众多介入因素中,有属于自然原因的因素,这些自然因素是否中断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值得考虑。可以否定因果关系的自然因素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为不可抗力,二是自然原因与加害行为发生异常结合,因而构成一种纯粹的巧合。比如被告驾车撞伤原告,原告在送医途中被一颗倒下的树砸死,我们会认为这是一种巧合,被告不应对原告的死亡负责。因为被告的加害行为并未在实质上增加原告被树砸中的危险。正常可预见的自然事件,对于损害责任的承担是不产生影响的。

本案中,北方低温是造成货物报废的必要原因,自然原因与不当行为结合,导致损害结果。然而这种自然原因是常人可预知的,并非不可预见的巧合,显然对于最终责任的确定并无影响。

二、以船舶碰撞损害赔偿原则的视角分析

从海商法上船舶碰撞损失赔偿原则上分析,可给本案处理提供不同的视角。

(一)直接损失赔偿原则

船舶碰撞造成的直接损害,或者伴随碰撞事故而发生的合理可预见的后果,方可请求赔偿。具体可分为:(1)损失是碰撞的直接后果,如碰撞直接造成的船货损失或人身伤亡等;(2)损失应为相继碰撞事故之后立即发生的后果;(3)损失应为伴随碰撞事故发生的合理可预见的后果。[3]

本案原告主张的前、后梁报废损失,并非船舶碰撞的直接后果,也非船舶碰撞后立即发生的后果,关键看其是不是合理可预见的后果。三被告船舶碰撞致使原告所属货物落水,其中前后梁在打捞出水时表面完好,但内部进水存在安全隐患,此时设备处于危险状态,这种危险状态是未知的,需要进一步检修方可发现。当设备被原告送回车间检修时,可合理预见的结果是该设备被维修完好,并顺利交付。因此,除非原告根据现有的技术手段,无法或者几乎不可能发现设备安全上的隐患并予以消除。否则,对三被告而言,前、后梁报废的损失就是不合理、不可预见的,无须承担相应责任。

(二)受损方尽力减少损失原则

在船舶碰撞中,加害人赔偿受害人的损害,这是加害人的责任;而受害人尽一切可能减少加害人对其造成的损害,是受害人对应的责任。当受害人因为故意或者过失以致其遭受的损失不当的扩大时,对于损失扩大的部分,加害人可免除赔偿责任。

本案中,前、后梁落水受损,但表面完好,经简单维修处理后仍可正常交付使用。原告对于将设备检修恢复原状负有责任,如此可将损失限定在合理范围,当然相应的检修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然而原告由于其过失,致使设备未检修完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时即付运,以致造成设备报废的重大损失。原告在尽力减少损失方面存在重大过失,应就扩大的相应损失承担责任。

三、类似船舶碰撞损害纠纷的调解方法提炼

当争议的法律问题梳理清晰后,鉴于主要责任方“沪崇渔1119船东方主张海事赔偿责任限额仅为40万元,与受害人的诉求差之甚远,再考虑到船舶及资金流转的效率问题。无疑,调解是可使各方共赢的选择。本案审理中采用的调解方式较为典型,对类似纠纷案件的处理具有借鉴意义。

(一)对案件证据以及法律的充分分析和阐释

船舶碰撞案件标的较大,相应的争议也较大,加之各方均为律师代理,对事实和法律均有较强的预判力,所谓“和稀泥”的调解方法是无法奏效的。本案的最终处理看似简单平和,但也经过了多轮的证据交锋和论点争辩,合议庭在充分比对证据以及对涉案机器设备的若干技术问题充分了解的情况下,才能够真正驾驭案件的调解工作,才能够准确判断相关各方的最大可能利益,并引导各方去追寻这种利益。

(二)关联案件一并调解

船舶碰撞之后,可能引发多种纠纷,较为典型的是碰撞各方之间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货主起诉碰撞各方的损害责任纠纷,船上乘客与碰撞各方的人身损害责任纠纷等。本案中,法院依法受理了同一碰撞事故引发的两起案件,即货主起诉碰撞两船船东的案件,和碰撞两船之间的船舶碰撞案件。两案中的诉讼主体是基本一样的,只是地位有所不同;最终的主要责任方也是一致的,即碰撞中承担主要责任的渔船方;两起案件同期由同一法院受理,并鉴于其关联性,由同一合议庭进行审理。以上条件就给两起案件合并调解提供了必要前提和可能性。合并调解的途径在于首先明确主要责任方承诺赔偿的具体金额,然后由两个权利人(货主和货船方)协商赔偿款项的具体分配。如此既可使各方有充分的沟通,并在沟通中追寻自己的最大利益,又兼顾了海事赔偿限额的分配问题,避免关联案件审理结果冲突的可能。

(三)引入案外利害关系人做调解努力

多数情况下,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最终承担者并非船东,而是船舶保险人。而调解是否成功,往往取决于保险人承诺赔偿金额的多少。因此,船舶的保险人往往是该类案件能否顺利调处的金钥匙。直接与责任人的保险公司取得联系并进行法律上的阐明和沟通,可能起到出人意料的效果。本案中,合议庭了解到渔船方的保险公司坚持以海事赔偿责任限额来理赔时,主动与该保险公司的相关业务负责人取得联系,向其阐释了渔船方所提海事赔偿限额主张的诉讼风险,是否采纳该主张取决于双方所掌握的证据,而一旦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被打破,则保险公司可能存在相当的风险。保险公司在衡量之后同意提高赔偿金额,从而为案件顺利调处奠定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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