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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过错的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

当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分析其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问题,可将对案件事实的评判简化为对部分证据甚至一份证据证明力的判断

案例

原告:南京某物流公司

被告:上海某货代公司

原告委托被告代理出口一票机器部件。该票货物的实际托运人为案外人E公司。被告接受委托后向船公司订舱,计划开航日期为2011414。原告自行负责装箱、报关以及将货物运送至港区。因原告向船公司提交的提单确认件中的货物数据与原告报关的数据不一致,该票货物未能在当日上船。后经原告委托,被告再次为该票货物订舱。涉案货物于同年512开航出运并成功交付。同年6月,原告向被告支付全部货运代理费用以及滞箱费。此外,原告曾与E公司签订赔偿协议,写明:因涉案货物延迟运输,收货人向E公司进行索赔,交期延误索赔金额为1万欧元。现经友好协商,原告同意E公司拒付运费7327.82美元、5455元人民币作为赔偿。原告于庭审中自认,目的港收货人向E公司索赔的原因既包括货物逾期交付,也包括质量问题;由于E公司装运货物短少,导致原告提供给船公司的提单确认数据与进港报关货物数据不一致。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依法成立,因被告疏忽致使货物未能在2011414日出运,且未将货物未按时出运的情况及时告知原告,以致原告直至4月底目的港收货人催促时方得知货物仍滞留港区,并导致原告向E公司进行赔偿,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代理过错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涉案货物未能在2011414日出运的原因是原告向船公司确认出运的货物数据与实际报关进港的货物数据不一致,过错在原告。被告在获知货物未能出运的消息后马上通知了原告,并为原告另行安排了出运船次。原告同为货运代理企业,也可自行查询获知货物未能出运的信息。因此被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且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货物未能于2011414日出运问题上并无过错。至于被告是否存在未及时通知原告导致运输发生“后期延误”的过错,被告陈述的可信度更高。此外,即使被告存在未及时通知的过错,在案证据显示原告与E公司签订赔偿协议时,目的港收货人索赔金额、赔偿原因并不明确,E公司实际赔偿情况以及货物逾期交付责任归属亦不明确。由于涉案货物未能在414准时出运,无论被告通知及时与否均不能改变货物逾期到港已成定局的事实。因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E公司因逾期交货而承担的赔偿责任与被告可能存在通知不及时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也难以确认为被告履行货运代理合同不当所致的合理可预见的损失。

综上,上海海事法院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是重要的裁判方法,尤其当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结合类案的构成要件,分析其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问题,可将法官自繁杂的事实片段中抽离出来,关注于对要件事实证明责任的分配,以及证明责任者对于要件事实的证明程度,将对案件事实的评判简化为对部分证据甚至一份证据证明力的判断。

本案原被告之间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即一种有偿的委托合同关系。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中,认定受托方行为构成代理过错并致赔偿责任需符合以下构成要件:1.受托方存在过错;2.委托方实际遭受损失;3.委托方的损失与受托方的过错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证明责任

一般认为,证明责任分为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前者指当事人对所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后者指当诉讼终结,法官按照证明标准仍无法形成确信而使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应对此承担不利诉讼后果。证明责任不能脱离要件事实而存在,一般而言,主张某要件事实存在的一方承担相应证明责任。多数案件的构成要件事实为多个,这些要件事实并不是并行的,而是有先后关系,某些要件事实的成立是以其他要件事实的成立为基础的,如该基础事实都无法认定,则案件可即时作出裁判。

本案中,三个要件事实的先后关系可简单表述为:1.损失;2.因果关系;3.过错。如损失无法得到证明,则案件没有继续审理的必要;若损失得到证明后,因果关系无法成立,也没有继续探讨过错与否的必要。损失和因果关系两项,应由主张该要件事实存在的一方承担证明责任。为此,原告需证明己方存在损失以及损失的具体数额,并需证明该项损失系由被告的过错行为(作为或不作为)造成,任意一项无法得到证明,均会导致对原告不利的诉讼后果。

关于过错,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本应由主张被告存在过错的原告承担,但最新立法对该部分的举证责任作出了特别规定。《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货代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委托人以货运代理企业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为由,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货运代理企业证明其没有过错的除外。由此可见,在货代纠纷案件中,对于过错问题的证明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如本案中,被告通过举证证明了货物未能在2011414及时上船的原因在于原告的自身过错(货物数据提供错误),从而排除了其在货物前期延误过程中的过错。至此被告成功证明自己并无过错,原告如无法进一步提供反驳证据,则被告应当胜诉。

此时原告进一步提出,原告的损失是由于被告未及时告知原告货物未上船的情况所造成。应当认为,此为原告提出的新的主张和事实,应与之前的事实主张独立开来进行重新分析。回到案件中,第一次延误由原告造成,形成的合理延误时间应由原告自行承受,超出合理时间的延误可称为二次延误,如果是由被告未及时告知货物情况所致,原告还需证明损失是由第二次延误造成的。如果第一次延误即可造成损失的,那么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间显然无因果关系。为此,原告可以提供如供货合同中的约定等证据加以证明,在此基础上,被告方有必要就其已经及时通报了货物情况承担证明责任。

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是指法官基于认定案件事实的需要借助证据以及有关证明方式在内心深处所获得的确信程度或定案尺度。中国民事诉讼采取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由于证明标准问题过于抽象,以致实务中难以参照执行。事实上,实务中不同类型案件中的证明标准也不可能完全相同。商事案件审判实务中,对证据是否符合证明标准的认定,除了对证据本身的认定以外,证据外的其他因素也应一并予以考量,如交易习惯、利益衡量、政策性因素等,并结合整个案件事实作出综合判断。

本案属于商事案件,在损害事实以及因果关系上,证明责任在原告方,原告理应能够提供确定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无需用到证明标准进行裁判。关于被告是否及时通知了原告货物滞留的情况,关系到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应由其承担证明责任,对此的认定则涉及到证明标准问题。

本案中,被告并无可直接证明其及时通知原告货物情况的证据,如书面文件、电子邮件等。法院在审理后认为,被告是否及时告知原告以及告知的时间均无法通过证据予以直接证实。但从双方合同履行的过程看,原告在被告完成代理事项后于20116月按约支付了被告相关的海运费以及货运代理费用,尤其是支付了涉案货物的滞箱费,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曾为此发生争议。原告在诉状中称货物因被告的疏忽而未能及时出运,目的港收货人在4月底未能及时收到货物,向原告催促,原告才得知货物未能出运。而在被告提供反驳证据后才认可货物未能出运的原因在于自身提供的货物数据错误;当被告提出船期为30天左右,目的港收货人在4月底不可能因未收到货物而催促原告时,原告又改称其诉状上关于目的港收货人因未及时收货而催促原告的陈述为错误表述。综合以上情况,被告的陈述具有更大的可信度。以上的认定过程,系结合了证据、交易习惯、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信度等内容,得出了内心确信的结果。

合理可预见性

当三个构成要件均已得到认定之后,则需确认原告损失的数额,以作为被告赔偿责任的依据。货运代理实践中损失数额的认定往往是案件审理的难点。

委托人主张的损失数额应该是合理可预见的损失。对于货主对收货人的赔偿,应当根据双方合同进行合理赔偿,并在向货运代理企业索赔时提供相应的依据,否则货运代理企业可以此为由进行抗辩,对于违反合同约定的不合理的赔偿不承担责任。进而,货运代理企业对货主的赔偿也应照此原则,否则其下家货运代理企业也有权据此提出抗辩。

本案中,原告在目的港收货人索赔金额以及赔偿原因不明确,案外人E公司实际赔偿情况以及货物逾期交付责任归属不明确的情况下,即与其签订了赔偿协议。原告可能有其维系客户关系的商业考量,但将该损失转嫁给下家货代企业无疑是不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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