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资讯

情势变更和公平原则的具体适用

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构成情势变更,应以是否导致合同基础丧失、是否致使目的落空、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等作为判断标准,结合具体个案注意区分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正常商业风险之间的区别,审慎适用。

公平原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是情势变更原则的上位原则,依据公平原则处理具体个案应更为严格把握。只有在缺乏法律规定或规定不明,或法律虽有规定,但适用结果在个案中明显不够公平,司法若不加以干预或调整可能造成重大利益失衡时,方可适用。

案例

原告(反诉被告):某海运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某装卸公司

2007926,原被告就码头装卸订立合作协议。其后,上海海事局发布《关于世博会期间上海港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公告》,自201041日起1130对黄浦江进行分区分级管控,涉案码头地处周边控制区。

2010419,被告致函原告,称受管控影响,几乎无法正常经营,欲就博会期间租赁费支付额度及方式予以协商调整,如协商不成,则其系因不可抗因素无法开展业务,即日向原告提出终止合作协议。519,原告复函称,被告需先结清未支付费用,而后对67月的应付款项减免50%,若减免费用后,被告仍难以经营,则同意其按协议撤离码头。525,被告再次致函原告,称自201041日起无法正常开展业务,按合同约定,提前一个月提出终止合同(于20106月底前全部撤离码头及场所)。至20101125,被告未从其使用的码头撤离。

原告诉称,被告未依约支付相关款项,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码头使用费、码头疏浚费等;要求解除《码头装卸合作协议》,并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

被告辩称,双方从未对码头疏浚费达成约定,原告对该笔费用的请求没有依据;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缺乏法律依据,其实际上已解除合同,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反诉称,上海举办博会对黄浦江实行安全管控,被告难以继续履行合同,曾与原告协商变更合同条款。但原告擅自切断码头电源,造成被告无法正常经营,其以实际行为解除合同在先,已构成违约。

原告就反诉辩称,被告所称码头断电情况并不真实,原告并未以实际行为解除合同,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判决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码头装卸合作协议》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公平、诚实信用地享受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201069月的码头使用费。自20104月起,被告的实际用电量较前两个月有明显下降;79月,被告的码头吊机、码头照明的实际用电量均为零;同时因水上交通管控,导致涉案码头的业务量受到较大影响。考虑到原告租借涉案码头并承担租赁费用,任何一方承担全部的码头使用费损失均有公平原则。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客观情况的变化均有一定程度的认知,并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也愿意适当调整收费标准,故法院按照公平原则,酌定由被告减半支付69月的码头使用费。考虑到被告迟延支付码头使用费不能完全归责于被告,故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支付上述码头使用费的违约责任的请求,但被告应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关于码头水域疏浚费用。被告当庭辩称不知道码头疏浚的事实。由于码头水域疏浚行为发生于被告使用码头期间,被告否认知晓疏浚事实不合常理,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在使用码头,享受疏浚利益的同时,应当承担相应的疏浚费用。

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表示愿意解除涉案合同关系,故法院同意双方自20101125日起解除合同关系,终止履行《码头装卸合作协议》。关于解约违约金,根据公平原则,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解除并非基于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双方均无需承担解约违约责任,故对于双方诉请对方承担解约违约金的诉请均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可视为双方为彻底解除合同关系的准备期间,且原告诉称解约违约金中包括解约后被告设备搬离码头以及原告重新寻找承租方的时间损失,并考虑原告在此期间为码头日常管理支出的费用,均系原告因解除涉案合同造成的合理损失,法院酌定由被告给予原告一个月码头使用费14万元作为补偿。

一审判决后,被告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可予确认;被告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在二审中自愿放弃部分补偿费用、疏浚费用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对原审判决予以调整。

评析

本案系因博会召开限制航道通行、码头生产陷于停顿所引发的港口作业码头租赁纠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能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以解除涉案租赁合同曾存在一定争议。虽然最终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同意解除合同,该原则并未实际得以适用,但以本案为切入点对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和程序加以探讨仍有必要。此外,在涉案合同解除后调整码头使用费、违约金等各类费用的负担时,公平原则的具体适用也值得关注讨论。

情势变更原则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在2008年金融危机肆虐、世界经济动荡的大背景下,中国实体经济受到较大影响,大批违约合同纠纷出现,为应对金融危机、保障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在《合同法解释二》中规定了情势变更条款,在合同原有的利益平衡因经济的激烈动荡而导致不公正结果时,施以法律的救济。同时,为最大限度减少因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对经济造成的不良影响,情势变更原则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有着较为严格的限制条件。

适用程序

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适用。虽然情势变更原则是对合同自由的修正,但如果允许法官依职权主动对合同的内容作变更,则可能对当事人意思自治造成干涉,故在情势变更原则适用于个案时,应先由当事人主动向法院提出,法院在此基础上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确定,而不能依职权直接认定。

先协商,再调解。为了最大限度地避免对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造成大的冲击,防止个别企业假借“情势变更”逃废债务或者逃避正常的商业风险,在《合同法解释(二)》发布3天后,最高人民法院即专门发布《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通知》),提出在处理方式上,首先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坚持调解优先的原则,积极拓展调解工作领域,不断创新调解方式,将调解工作贯穿到合同诉讼的全过程。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应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审核。《通知》指出,对于《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各级人民法院务必正确理解、慎重适用。如果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我们认为,《通知》反映的是对于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一种审慎态度,其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减少该原则适用对交易秩序造成的不确定性,充分发挥其在保持经济平稳发展方面的积极作用,在当前审判实践中,仍应继续遵循适用。

适用条件

一是应有情势变更的事实,也就是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确实发生变化;

二是情势变更须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

三是情势变更须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也非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因为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是法定的免责事由;

四是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

五是情势发生变更后,若继续维持合同效力则会对当事人显失公平。

值得注意的是,在审判实务中对于当事人提出“无法预见”主张的,应当慎重审查。

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中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所规定的基本原则,具体主要表现为:民事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具有对应性,不得显失公平;民事主体合理承担民事责任,责任与过错的程度应相适应,双方都无过错的应由双方对损失合理分担;当实际情况发生显著变化已导致维持原法律关系效力即显失公平时,其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也应得到相应的变更等。

公平原则是民法基本原则,其效力始于立法过程,贯穿于法律适用的各个环节,处于基础性地位,为一切民事活动所必须遵循,是情势变更原则的上位原则。撰稿:上海海事法院沈军 牟鹏飞

 

相关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