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阻止条件成就的合同生效

本案的处理适用了中国的《合同法》中关于“附约定生效条件的合同”的有关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约定由一方当事人向有关方面履行一定手续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该方当事人即负有及时办理以促使合同生效的义务。如果该方当事人于履行上述约定义务,可认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视为条件已成就,应认定合同生效。

 

案例

 

原告: 某船务公司

被告: 某船公司 (被告一)

被告: 某船公司中国公司(被告二)

 

    201056,被告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发出《第0138258A09号服务合同的修改协议》,协议内容为:“原告(托运人)与被告(承运人)签署日期为200926编号为第0138258A09服务合同(合同),并且鉴于双方当事人希望按下面附页所列来修改合同:……。承运人和托运人进一步同意,承运人将向美国联邦海事委员会(FMC)为托运人提交上述提及的修改协议,该修改协议在提交之日起生效。”原告收到修改协议后,签字盖章,并通过电子邮件回传给被告二。

 

    201051962期间,原告委托被告一出运了22票货物。22份提单上均载明承运人为被告,被告二作为承运人代理签发了提单,提单上还载明适用第0138258A09号服务合同。

 

    201063,原告发送电子邮件给被告二称有340尺高箱在被告的系统中显示的运费与服务合同中约定的不一致,要求被告二修改。64,被告二回复电子邮件给原告称运费中应加上燃油附加费。同日,原告再次发送电子邮件给被告二要求核查双方签署的服务合同修改协议,并引用其中条款说明运费中已经包括了燃油附加费及旺季附加费。723,被告二发送电子邮件给原告,对原告委托出运的涉及840尺高箱及245尺箱的运费差额作出确认。97,被告二发送电子邮件给原告称“由于存档迟延,托运人之前支付了不应被收取的运费12211美元,……”,共涉及原告委托被告一出运的22票货物,其中包括了723被告二邮件中提到的10票货物。

 

    原告诉称,由于两被告自身内部作业错误,向原告多收了12211美元的运费,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12211美元及利息。

 

    被告一辩称,涉案的22份提单,被告实际少收运费38660美元,故即使原告诉称多收的金额属实,被告也有权行使抵销权。

 

    被告二辩称,其仅是被告的代理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系托运人,被告一系承运人,被告二系承运人的代理人。《第0138258A09号服务合同修改协议》是由被告的代理被告二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送给原告,并要求原告签署的,可以认定被告一对该协议是确认并同意的,且对于原告而言,可视为被告就服务合同修改发出的要约,原告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可以视为对协议修改做出承诺。至此,该修改协议已经成立,对原告与被告产生拘束力。虽然协议约定由被告一向FMC提交上述协议,且该协议在提交之日起生效,但显然这是被告的义务,应当及时去履行,被告一并无证据表明其是否已履行该义务。退一步讲即使其未履行该义务,则该条款属于附生效条件的约定,按照中国的《合同法》第45条,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再者,在201064原告给被告二的邮件中,已经引用修改协议条款要求被告就多收运费进行核查,而被告二回复确认10票货物的运费差,可见被告实际已适用修改协议的约定核查运费问题。因此,应认定涉案服务合同之补充协议已经成立并生效。

 

    在原告与被告签署了修改协议后,原告多次委托被告一出运货物,则被告应当按照修改协议约定的运价标准计算运费。在原告对运费提出异议后,被告二的业务员经过核查,最终做出多收12211美元运费的确认,共涉及涉案的22份提单。被告二作为承运人的代理,其代理行为后果应归属于被告。被告作为承运人负有向托运人返还多收运费的责任。

 

    综上,判决被告一向原告返还多收的12211美元运费及利息。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各方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中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涉案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是否生效。如果严格按照补充协议的要求,该合同需经过备案方才生效,那么该合同似乎尚不符合生效条件;但双方事后又确已按照补充协议的内容实际履行了主要义务,在此背景下仍认定合同未生效并不利于维护交易的秩序和安全。

 

阻止合同约定生效条件成就的后果

 

    一般情况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在被告二发送给原告的补充协议中订有如下条款:“承运人(被告一)将向FMC为托运人(原告)提交上述提及的修改协议,该修改协议在提交之日起生效。”该条款是否将被告一向FMC提交补充协议约定为补充协议生效的条件呢?所谓条件,是指当事人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作为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被告是否向FMC提交补充协议是双方达成补充协议时无法确定的事实,且双方约定以此事实的发生决定补充协议的生效。所以,这一约定构成补充协议的生效条件。

 

    从补充协议的约定来看,“承运人将向FMC为托运人提交上述提及的修改协议”,显然提交协议是被告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而促使合同生效条件成就。条件的成就,是指作为条件内容的事实已经实现。本案中,被告一并无证据表明其是否已提交了补充协议,没有直接证据表明生效条件是否成就。结合本案整体案情分析,如果被告已提交了协议,那么生效条件成就,补充协议自然生效。而如果被告未履行提交义务,生效条件必然成就吗?

 

    按照中国的《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因此,被告如果于履行提交协议的约定义务,可视为其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而且根据案件事实,经被告二的业务员核实,被告与被告二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运价标准计算运费,退还给原告多收取的运费。由此可知,补充协议约定的运价是低于原合同的,在这点上补充协议是有利于原告的。那么,被告一怠于提交协议,也可视作为多收取运费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因此,不管被告是否提交了协议,生效条件都成就,法院据此认定补充协议生效。

 

    但应当注意区别的是,中国的《合同法》的上述规定仅适用于当事人自行约定生效条件的场合,而不适用于法定生效要件的场合。如果是法定生效要件,负有办理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予履行或因一方当事人阻扰、不予配合而未办理的,并不能直接导致合同生效。对合同未生效的后果,当事人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而非合同义务,相关的责任形式和范围都有所不同。

 

遵守诚信原则与维护交易秩序

 

    除了适用中国的《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以外,本案也值得从另一角度探讨补充协议的生效情况。根据本案事实,在201064原告发给被告二的邮件中,已经引用了补充协议的条款,要求被告二就多收运费进行核查,而此后被告二也回复确认了10票货物的运费差,原告之前支付了不应被收取的运费12211美元。可见被告实际已适用了补充协议约定的运价标准核查运费。

 

    在双方当事人均以实际行动履行了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对被告而言,如其以合同不符合生效要件为由主张合同尚未生效,则明显有违诚信原则,对交易对方不甚公平;对法院而言,双方均已按照合同内容实际履行了主要义务,如在此情况下仍认定合同未生效,对双方没有拘束力,那么也不利于维护已有的交易秩序,不能实现良好的市场导向和社会效果。因此,法院最终认定涉案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已经生效。

 

    综上,本案的处理正确适用了合同法关于“附约定生效条件的合同”有关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约定由一方当事人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备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该方当事人即负有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备、促使合同生效的义务。如果该方当事人于履行上述约定义务,可认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尤其是在当事人双方已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主要义务的情况下,从遵守诚信原则与维护交易秩序的角度出发,更应当认定该合同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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