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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承担债务连带责任效力认定

  

原告: 上海某货代公司

被告:  A公司

被告: 张某

 

    200911月,原告与A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A公司(乙方)委托原告(甲方)办理货物出口运输代理业务。第四部分“付款方式”下第4.6条约定“乙方的法定代表人对乙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七部分“法律与仲裁”下第7.2条约定“甲方、乙方协议签章请以公司公章、法人或公司相应职位人士签字为凭”。该合同签章栏“甲方公章”处加盖了原告的公章,“甲方签字”处空白;“乙方公章”处加盖了A公司的公章,“乙方签字”处有张某的亲笔签名。《合作协议》签订时张某系A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任职至法院诉讼时。A公司由两名股东各半出资设立,分别是张某本人与案外人李某,李某系张某的岳父。

 

    20115月至8月间,A公司委托原告办理131票货物的出口货代事宜,原告完成委托事项后,A公司未能及时结清相应运杂费,共计拖欠原告338433.40美元及人民币169165元。

 

    原告诉称,A公司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第4.6条的约定,法定代表人张某对A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1.A公司支付拖欠的费用338433.40美元及人民币169165元;  2.张某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A公司对其承担付款义务及欠费金额均没有异议。

 

    张某辩称,其无需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作协议》系原告与A公司双方签订,双方当事人无权为第三人设定连带责任;张某在乙方签字栏内签字是代表乙方同意合同成立的意思表示,并非其个人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合作协议》4.6条不符合行业惯例,而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关于张某签字的性质与效力。首先,张某在“乙方签字”处的签名可以认定为系根据合同要求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A公司签字,但同时也可以认定为系张某个人对合同内容的确认。其次,《合作协议》第4.6条约定乙方法定代表人作为独立主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时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是张某,直至纠纷诉至法院张某也一直都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本案中张某作为合同指向的连带责任承担人是明确的、唯一的。再次,涉案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系由原告先行垫付费用,且原告每月实际垫付的金额高达人民币数十万元,现原告要求由既是法定代表人又是实际股东的张某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张某本人已在合同上签字的情况下,两被告仅以张某没有独立地以个人名义在合同上再次签字为由就主张合同对张某本人无效,此观点有违诚信原则,故不应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合作协议》第4.6条是否构成格式条款。首先,该合同文本从形式上看并非事先批量印刷,本案中也并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该合同系原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其次,商业活动中由一方先提出合同草案,经对方审核确认后签章,这一操作亦符合常理,不能仅因合同文本系一方制作就认定合同未经协商、合同条款为格式条款。最后,《合作协议》第4.6条连带责任的设定系以原告承担垫付费用落空的风险作为合同对价,故即使作为格式条款,其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设定也并不违反合同公平原则,不存在导致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

 

    综上,法院判决由A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费用,A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就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后,张某不服提起上诉。后因张某未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二审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十分明确,即A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在条款的拟定以及合同的签章均存在形式瑕疵的情况下,对该“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条款的效力问题,法院通过对合同条款的解释、对合同实际履行的考察以及对合同双方利益对价的实质分析,最终认定该条款对法定代表人具有约束力,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弥补合同形式瑕疵的实质性分析

 

    本案双方签订的协议中,与“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条款相关,主要存在以下的形式瑕疵:首先,《合作协议》第4.6条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指明是张某个人,而张某并不当然永久地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该条款对连带责任承担人的约定不明;其次,《合作协议》第4.6条虽然明确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作为独立第三方承担合同责任,但在合同签章栏却只有原告公司与A公司两处签章设计,导致A公司法定代表人仅在A公司签章栏处签字,而没有明确以独立第三方的名义单独签字。

 

    对于上述形式瑕疵,法院根据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对该条款效力进行了认定。首先,针对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承担人指向不明的问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合同签订、合同履行直至法院诉讼均是张某一人,从未发生变更,该情况也为双方公司所明知,故可以据此合理推定协议指向的连带责任承担人就是张某。其次,针对张某签字能否表示其个人对合同的确认问题,根据本案合同的实际签章情况,两被告对作为合同甲方的原告仅盖章不签字的行为并未提出异议,说明两被告亦认可加盖公章本身就足以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在A公司已在合同上盖章的情况下,张某的签字同时也可以认定为系张某个人对合同内容的确认。

 

    本案中还有非常重要的一点,就是法院结合货运代理行业的特殊实践,对合同双方的利益对价进行了实质性分析。中国当前的货代市场总体门槛较低,货代业务的开展往往只需要几个人、几部电话、几台电脑就可完成,因而很多货代公司几乎没有实际资产,一旦发生纠纷就重新注册公司换块牌子原班人马接着干,这种近似于“皮包公司”的操作早已成为圈内“公开的秘密”。在这样的背景下,已有不少交易相对人意识到,在纠纷发生后很难从货代公司资产中得到清偿,因此才产生了如本案原告这般在货代合同中明确要求公司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以此作为己方垫付巨额款项承担相应风险的代价。如本案中的情况,该法定代表人即公司的股东和实际经营人,如合同没有对其责任的单独约定,则其签字仅代表公司。但当合同对法定代表人的责任进行单独约定时,如认为其签字仅代表公司确认合同而作为个人却否认合同,这一解释既不符合常理,无疑也有违诚信原则。若其确实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完全可以以明确的方式提出异议或拒绝签字。

 

代合同中格式条款的认定标准

 

    本案还涉及到涉案合同条款是否构成格式条款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一般认为,格式条款具有如下特征: 1.要约的广泛性、持续性及细节性;2.格式合同承诺的无奈性;3.格式合同缔约的高效性和低成本性;4.格式合同条款具有事先确定性和不变性;5.格式合同当事人经济地位的不平衡性。从上述特征中,我们可以总结出格式条款的构成应同时符合形式特征与实质特征两方面的要素:规格化、定型化系其形式特征;订立合同时没有磋商交涉的机会与能力系其实质特征。

 

    本案中,涉案《合作协议》确系原告单方制作,仅有交易对方名称等少数几处系手写完成,其余均为电脑打印,被告据此认为其中第4.6条是格式条款。从合同形式上看,这似乎符合格式条款的形式特征。但也应注意到,为了提高交易效率和便利,商业活动中由一方先提出单方事先拟定的合同草案,以此作为双方交易谈判的基础,经对方审核确认后签章,这种操作方式亦符合现代商业实践,不能仅因合同文本系一方制作或提供就认定合同未经协商、合同条款为格式条款。此外,即使从形式上看,仅系电脑打印的文本与事先批量印刷的文本也存在差异,打印的文本可能本身已经是双方协商的结果。

 

    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中,双方均是平等的商事主体,如本案双方均为货代公司,对货代业务以及行业规则等理应具有相当的商业知识与专业知识。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具有同等的缔约能力,在一方提出合同草案时,另一方应有协商谈判的机会,即使最终文本未作修改,也应当认为该合同条款系双方协商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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