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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第三人瞒报危险货物给承运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认定

中海集装箱运输(香港)有限公司诉泛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提要〗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当依照有关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作出危险品标志和标签,并以书面形式将其正式名称和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预防危害措施通知承运人。托运人未通知或者没有如实通知承运人危险货物的上述信息对承运人造成损失时,应负赔偿责任。托运人因未履行告知义务而产生的责任并不取决于他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货物危险性质。

合同具有相对性,因第三人瞒报,托运人不知托运危险物品属性未向承运人通知,给承运人造成损失的,仍应由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运合同的托运人承担责任,托运人在承担责任之后可向第三人追偿。

〖案情〗

原告:中海集装箱运输(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集运)

被告:泛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成货运)

第三人:中国兵工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兵工物资)

2006年8月10日,泛成货运通过电子订舱委托中海集运出运一批纤维制品,自上海港运至伊斯坦布尔。中海集运签发了提单,该提单记载托运人为泛成货运。中海集运将该集装箱配载于“CSCL MELBOURNE”轮进行运输。8月12日,该轮在宁波北仑港靠泊卸货时货舱内突然冒烟。中海集运随即停止正常航行作业,采取各项抢救措施。

事后,根据中海集运的委托,悦之检验公司对该事故进行调查和现场查验,并出具检验报告。报告认为,事故系集装箱内装载的“硅橡胶促进剂”在遭受较高温度时发生分解爆炸所引发。该货物内含50%的2.4-二氯过氧化苯甲酰,属危险品规定中的第5.2类危险货物,在遭受较高温度的情况下会发生分解爆炸。

货物“硅橡胶促进剂”是第三人兵工物资委托泛成货运出运的,兵工物资在向泛成货运托运时称货物的品名为“硅橡胶BIS 2.4”。由于泛成货运对该货物性质不明,要求兵工物资提供货物性质的相关证明。兵工物资通过其货运代理向泛成货运提交了“非危险品声明”,该声明称托运货物为硅橡胶,是一般化工品,绝对不是危险品,承诺如有虚报,承担一切后果。

中海集运诉称:泛成货运作为托运人未按规定对含危险品2.4-二氯过氧化苯甲酰的货物进行申报,引发事故,造成中海集运为处理事故及清除事故对船舶和其他集装箱污染支付了大量的救助、清洗等费用,遭受了船期损失和相应的燃油损失,请求判令泛成货运予以赔偿。

泛成货运辩称:事故是由于第三人兵工物资瞒报造成,相关责任应由兵工物资承担。

兵工物资辩称:1、涉案托运的货物中含有危险品的事实,第三人在托运时已进行如实申报,并详细列明了货物品名。识别危险品货物系承运人义务,该事故系承运人录入订舱信息不全、造成无法识别危险品导致;2、货物发生分解冒烟事故后,原告未能采取有效合理措施,对扩大的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中海集运接受被告泛成货运委托并实际履行了集装箱货物的出运业务,签发了相应提单,该提单记载中海集运为承运人,泛成货运为托运人,因此双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妥善包装,并向承运人保证货物装船时所提供的品名、标志等的正确性,否则应对承运人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当依照有关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作出危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其正式名称和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预防危害措施书面通知承运人。而泛成货运作为托运人,未履行法律规定向承运人正确申报货物的品名及其性质的义务,致使装载该货物的集装箱在装船后运输途中发生膨胀爆炸和冒烟事故,迫使中海集运停止正常航行作业,立即采取各项抢救措施。中海集运为处理事故及清除事故对船舶和其他集装箱造成的污染,支付了救助费用、清洗费用,并产生了船期损失和相应的燃油损失。泛成货运作为托运人,未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对自己违约行为给中海集运造成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直接同中海集运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是泛成货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泛成货运向中海集运赔偿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第三人兵工物资在向泛成货运托运时明显申报不实,且事故发生后承运人在宁波港和盐田港采取处置措施并无不当,兵工物资也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泛成货运和兵工物资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海海事法院判决泛成货运赔偿中海集运各类处置费用和检验费用及船期损失和燃油损失。

本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本案的争议问题主要有两个:托运人应如何适当履行托运危险品的通知义务?因第三人原因造成托运人未履行危险品托运的告知义务的,应由谁向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

一、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的通知义务

由于危险品货物具有比普通货物更大的危险,各国立法对于托运人在托运危险品时都有特别的义务要求。我国《海商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当依照有关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作出危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其正式名称和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预防危害措施书面通知承运人。国务院2002年颁布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也规定,“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应当向承运人说明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交付托运时应当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并告知承运人。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依照我国海事局和其他相关部门的规定,对于属于国际危险品规则中列明的危险品,在进行海上运输前,托运人必须到海事部门进行危险品申报,获得批准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危险货物装船前将货物的品名、理化特征、主要成分、包装方法、危险预防措施等以书面形式通知承运人,以便承运人根据该危险品的特性决定是否运输并妥善装载,避免危险事故的发生。如果托运人没有通知或没有如实通知危险货物的上述信息,承运人因此将该货物当做一般货物履行适货和管货义务,那么,承运人对该危险货物发生的任何灭失或损坏不负责任。承运人还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根据情况需要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而不负赔偿责任。

本案中危险货物由第三人兵工物资提供,泛成货运并不知悉该货物的危险性,泛成货运是否要有履行危险货物托运的通知义务呢?我们认为,危险货物托运人履行通知义务并不以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货物的危险性质为条件,只要托运人托运了危险货物就应当将货物的危险性通知承运人。换言之,危险货物的托运人负有将货物的危险性告知承运人的绝对保证义务。这是因为在托运人和承运人对货物的危险性质均不知情且均无过失的情况下,对风险的控制力将成为决定案件的关键因素。海运承运人所运输的货物是多种多样的,其通常无法对每一种货物的属性都有深入的了解。而托运人通常是国际贸易中的卖方或卖方的受托人,他们通常对危险品货物有着更深入的了解。要求承运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将能够更好地避免危险事件的发生。因此泛成货运作为托运人应当在货物装船前向承运人中海集运履行危险货物通知义务。

二、危险货物托运人不履行通知义务的严格责任

托运人在没有履行通知义务时,所承担的责任是严格责任。我国《海商法》第七十条规定了托运人的过失责任原则,但该条针对普通货物。第六十八条关于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的义务的规定属于特殊规定,托运人违反通知义务未经承运人同意托运危险货物,对承运人造成损失的,就应承担赔偿责任。托运人是否在装运货物时知悉货物危险性,即托运人是否有过错,在所不问。要求托运人承担严格责任实际是法律对风险承担的划分。在承托双方都不熟悉货物的危险性时,托运人承担严格责任意味着危险货物造成损失的风险由托运人承担。这一方面是因为托运人处于一个更有利的地位发现货物的危险性,另一方面也会促使托运人更加谨慎托运危险货物从而促进海上安全。

托运人承担严格责任应满足以下要件[1]:(1)托运人托运的货物具有危险性。货物是否具危险性是事实问题,发生个案时需由法院具体认定。确定货物的危险性不以行政机关编制的危险品目录列举为限。危险品目录之外货物只要具备危险性要素即可认定为危险品。(2)托运人未履行通知义务或通知错误,承运人不知道货物具危险性。承运人承运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所运输货物的危险性的,不得要求托运人对货物造成的损失承担严格责任。(3)危险货物发生危险危及船舶或其他货物,承运人因此遭受损失。(4)危险和损害有因果关系。因与托运人主观过错无关,托运人托运时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货物危险性,在严格责任认定时在所不问。

本案中,(1)泛成货运托运的集装箱内装有品名为“硅橡胶促进剂”的货物,该货物内含50%的2.4-二氯过氧化苯甲酰,属危险品规定中的第5.2类危险货物;(2)托运人泛成货运未履行法定的通知义务,承运人中海集运也不知晓货物的危险性;(3)涉案货物因受热剧烈分解造成集装箱爆炸给承运人中海集运造成了损失;(4)危险与损害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尽管被告泛成货运不知所托运货物的危险性,对爆炸事故的发生也无过错,泛成货运仍需就涉案货物爆炸直接或间接造成的损失和合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案爆炸事故责任应由谁方承担

由于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合同只在缔约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对于非合同当事人不具有强制力。在确立合同责任时必须首先明确合同关系的主体和内容,区分不同的合同关系及在这些关系中的主体。本案中存在两个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一是托运人兵工物资与承运人泛成货运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在该合同关系中泛成货运是一个从事拼箱货运输的无船承运人;二是托运人泛成货运与承运人中海集运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在该合同关系中泛成货运则是危险品货物的托运人。

依照合同相对性规则,合同的义务和责任应当由合同当事人承担,与合同无关的人无须就合同负责。合同相对性规则具体包括三方面的内容:一是主体的相对性,即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基于合同向合同的另一方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二是内容的相对性,指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某个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并承担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都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三是责任的相对性,即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即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

在上述的第二个合同关系中,尽管第三人兵工物资的瞒报行为是造成托运人泛成货运违约进而引起爆炸事故的原因,但第三人兵工物资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中海集运只能请求该合同向对方泛成货运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向兵工物资提出请求。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确认了在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债务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仍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则。债务人为第三人的行为向债权人负责,既是相对性规则的体现,也是保护债权人利益所必须的。遵循合同相对性规则,将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从合同责任中排除,对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2]。当然债务人在承担违约责任以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托运人泛成货运在向中海集运承担责任以后,可依照前一个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向瞒报了涉案货物的品名和性质的第三人兵工物资进行追偿。

但如果本案中泛成货运不是接受兵工物资订舱的无船承运人,而是受兵工物资委托进行货物出运的货运代理人,泛成货运以自己名义向中海集运托运货物的,依照《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泛成货运对因兵工物资的原因对中海集运未履行托运危险货物告知义务的,泛成货运可以向中海集运披露其委托人兵工物资,中海集运因此可以选择泛成货运或者兵工物资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一旦选择,则中海集运不得再行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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