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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港交货不着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诉厦门市金远东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提要〗

目的港交货不着的情况下,承运人可留置并应尽合理努力妥善仓储、保管、照料相关货物,待法定期间届满或法定事由成就,可申请法院拍卖并从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对于无法保管、不易保管或者承运人的相关垫付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可申请提前拍卖。不足部分由托运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目的港交货不着的情况下,承运人若采取退运货物的措施,应事先通知并取得托运人的同意或应托运人的要求进行,或能够证明此种减损措施的合理性。否则,其无权向托运人主张擅自退运货物产生的相关费用。

 

〖案情〗

原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厦门市金远东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2008年6月,被告分两次向案外人江西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中货)订舱并出具托运单,委托其运输一批定制石膏板至墨西哥。托运单上记载托运人为被告,收货人为Orbi Cargo Internacional S.A.de C.V.,装货港为中国江西南昌港,卸货港为墨西哥墨西哥城。此后,江西中货向被告传真出具电放提单草本。提单草本关于托运人、收货人、装运港、卸货港的记载与托运单记载相同,承运人为原告。涉案货物分别于2008年8月15日9月3日运抵目的港。同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堆存费申请,申请中明确国外买家已经放弃该票货物,但表示被告已派出人员至目的港洽谈新的买家接受该票货物,要求原告配合在目的港更改收货人操作,同时确认了至10月5日的堆存费和集装箱滞期费用。涉案货物堆存于目的港墨西哥城期间,共产生码头堆存费25,090.34美元。2008年11月11日,原告将涉案货物进行退运,并于2009年1月15日通知被告退运事宜,要求被告于2月6日至南昌码头办理提货手续。货物于2009年1月31日退运回江西南昌港码头。同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函,要求其尽快支付相关费用。涉案货物至今仍堆存于江西南昌码头。

原告诉称: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始终无人提货。原告遂将货物退运回江西南昌港。被告至今未提取货物,致使货物长期堆存在南昌码头。因被告长期未办理提货,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1、目的港墨西哥城码头产生的堆存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和退运费共计35,698.34美元;2、退运回南昌后发生的堆存费、港杂费、安保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码头附加费等共计人民币287,940元。

被告辩称:1、被告仅系实际发货人的货运代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2、涉案货物退运并非被告指示,系原告擅自退运,系违约行为;3、原告在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情况下未尽减损义务,擅自将涉案货物回运,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该损失与被告无关。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承、托运人的识别应主要依据提单记载及合同双方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实施的行为。涉案提单载明托运人为被告,承运人为原告,且被告曾通过传真予以确认,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二、证据显示,被告确认了出运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拒绝提货的事实,但明确表示“已经派出人员到目的港洽谈新的买家”,并希望原告“配合在目的港更改收货人的操作”,因此,被告将涉案货物在目的港进行转卖的意图十分明显,而非要求退运。因此,原告将涉案货物进行退运未经被告事先同意或指示进行,属擅自退运。

三、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即使被告未指示退运,退运也系防止损失扩大的合理减损措施。《海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承运人根据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留置的货物,自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六十日无人提取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该规定为承运人在目的港无人提货情况下如何处理货物及如何防止损失扩大提供了依据。承运人采取法律规定之外处理货物的措施,应事先通知并取得托运人的同意或应托运人的要求进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合同一方违约后,对方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原告在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情况下,承运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处理方式申请在目的港拍卖货物,且在被告明确要求在目的港处理涉案货物的情况下未经指示擅自将货物退运,不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适当措施”,而是违反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根本目的,系违约行为,因此,对原告关于退运系合理减损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海海事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目的港堆存费、目的港集装箱超期使用费25,685.54美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涉及到目的港交货不着的诸多法律问题。

一、承运人擅自退运的法律后果

(一)集装箱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一般而言,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承运人违反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义务而承担民事责任的时间期限。

《海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此处的“交付”是指实际交付,而非拟制交付或提存。因此,在交货不着的情况下,集装箱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将一直延续到收货人提取货物、放弃提货权或货物依法拍卖时止。

(二)托运人的控制权

海上货物运输控制权归根到底是权利人请求变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内容的一种方式,属于债权请求权。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所受损失。”但《海商法》却未在权利人货物控制权方面进行具体规定。虽然《合同法》的规定并非明确针对海上货物运输,但该条款填补了《海商法》在货物运输权利人控制权问题上的空白。故根据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托运人的控制权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因此,本案中,原告在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被告可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行使控制权,要求原告返还货物、变更目的港或者将货物交付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

(三)承运人擅自退运系违约行为

在货交收货人前,集装箱承运人责任期间尚未届满,托运人依法拥有货物的控制权,除非法定事由出现或法定期间届满,承运人无论出于何种目的,处置货物应事先通知并取得托运人的同意或应托运人的要求进行,擅自退运则违反了承托双方之间订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根本目的,因此,承运人无权向托运人请求退运费及退运后堆存、港杂等的相关费用。

本案中,虽然原告的退运行为系由于收货人弃货在先,为合理降低被告损失而采取的措施,并已于事先通知被告,但由于被告依法拥有该货物的控制权,在未取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进行退运。原告的擅自退运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原告无权向托运人请求因该行为产生的费用和损失。

二、收货人提货义务之辨析

(一)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

《海商法》虽然没有明确于目的港受领货物是否为收货人的一项义务,但第八十六条规定,“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 据法理可知,非侵权法律关系中,法律责任为违反法律义务的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即,没有义务就不会产生责任,承担责任则必然违反了义务。从这个角度来看,我国《海商法》以责任的形式规定了收货人的提货义务。

《合同法》第三百零九条规定,“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该条明确了货到目的港后承运人的通知义务和收货人的提货义务。

尽管学界就我国《海商法》中是否规定了收货人的提货义务尚存争议,但《合同法》作为《海商法》的一般法,在《海商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却是毫无争议的法律规则。

基于上述分析,依我国法律规定,收货人负有目的港提取货物的义务,如未能及时提取货物,就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

(二)提货义务之应然前提

当今的海上货物运输活动中,托运人与收货人一般不为同一人,收货人系凭运输合同的记载或权利凭证的记载或流转取得了提货权,与承运人之间并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收货人若通过付款赎单的方式获得权利凭证当然取得了收货人的地位,但凭海运单或运输合同的记载取得提货权的收货人,可能因托运人利用信息不对称的条件被强加上收货人的身份并承担提货义务。该收货人可能不知道货物的存在或即使知道也不愿意接受,甚至该记载的收货人根本不存在。比如,国外某公司运往我国一批电子垃圾,托运人可以找一个“替罪羊”并在运输合同或海运单中赋予其收货人的权利和身份,而自己却“金蝉脱壳”。这种情况下,若要求该收货人履行提货义务并承担延迟、拒绝提货的责任未免过于苛刻。这就要求法律对收货人给予适当的保护。

《鹿特丹规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当货物到达目的地时,要求交付货物的收货人应在运输合同约定的时间或期限内,在运输合同约定的地点接受交货,无此种约定的,应在考虑到合同条款和行业习惯、惯例或做法以及运输情形,在能够合理预期的交货时间和地点接受交货。”该规则在将提货义务施予托运人的同时也为该义务的负加设定了“要求交付货物”前提条件,即,只有在收货人要求交付货物后才负有提取货物的义务。笔者认为,该规定与民法理论中“为第三方设定义务必须经第三方同意才发生法律效力”有异曲同工之妙,且既可使收货人有效地规避海上货物运输风险,又不会影响其在国际贸易中的相关权利,其立法思路值得我国借鉴。

因此,收货人的收货义务应附随于其提货权利,在其没有行使该权利之前就不得要求其承担收货义务和延迟、拒绝提货的责任。

三、交货不着情况下,承运人之应然义务

在责任期间内,尽合理努力妥善照管货物是承运人一项基本义务。《海商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第八十六条规定,“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据此,承运人在交货不着的情况下仍然不能免除妥善照管货物的义务,但由于收货人不履行提货义务是导致承运人照管货物期间延长的直接原因,《海商法》降低了该延长期间对承运人货物照管程度的要求,且规定收货人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

另一方面,《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因此,承运人也应承担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以有利于收货人或托运人减损的方式履行货物照管义务。

此外,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承运人还应承担运输合同的附随义务。这要求承运人应以谨慎、诚实的态度仓储、保管、照料货物,应尽到善良管理人或者如同管理自己事务时的注意。

四、交货不着情况下,承运人的权利

在交货不着的情况下,承运人依法或依约拥有下述权利:

(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赋予的权利。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订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有权依约行使该合同赋予的权利。

(二)货物留置权。《海商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也有类似的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上述规定表明,在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发生交货不着情况时,为了保护自身利益,承运人可以采取对所承载的货物行使留置权的方式寻求救济。

(三)货物提存权。《合同法》第三百一十六条规定,“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可以提存货物。”据此,承运人有权将所承载的货物提存以消灭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

(四)照管货物相关费用的请求权。根据《海商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在发生交货不着情况时,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故承运人有权向收货人请求货物卸下后由其照管所产生的费用。

(五)申请依法拍卖货物的权利。《海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承运人根据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留置的货物,自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六十日无人提取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货物易腐烂变质或者货物的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可以申请提前拍卖。” 该条明确了承运人在交货不着状态持续一段时间后就可向法院申请拍卖。

五、承运人的救济途径

当货物在目的港发生交货不着时,承运人将面临货物长时间滞留在目的港,集装箱码头堆存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等各项本不应产生的额外费用与日俱增的两难境地。

通过前文的分析可知,现行法律赋予了承运人多种权利以使承运人摆脱在目的港交货不着时所处的困境。但如何在不同的情况下灵活运用各种救济方式,使真正的责任方承担起相应的责任,保护承运人免受因履行交货义务受阻所带来的损失却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对此,可以从两个方面寻求解决途径。一是收货人于履行提货义务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当收货人弃货或法定期限届满时,相关赔偿应及于货物的所有权,即通过申请法院拍卖该货物,并于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托运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当收货人延迟提货时,相关赔偿应及于货物的留置权,即承运人有权行使货物留置权,并要求收货人赔偿迟延交付期间承运人垫付的相关费用。二是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涉他负担合同中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是在货物赔偿不足的基础上产生的责任,因此,当拍卖的货物价款不足以抵偿承运人遭受的损失时,托运人应承担该足额的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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