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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灭失下的海运费风险负担

上海爱毅恩纺织品有限公司诉上海华比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提要〗

“电放”是提单及其所彰显的货物权利的一种流转方式,“电放”后,提单所代表的托运人权利义务一并转让于收货人,其中包括向承运人的索赔权。

货物因承运人不可免责的事由而灭失,预付运费应包括在货物灭失损失总额中一并赔偿;到付运费和托运人应付而未付的预付运费,因承运人根本违约,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解除而无须支付。货物因承运人可免责的事由而灭失,预付运费不予赔偿或返还,如托运人未支付,仍可向托运人或收货人求偿;到付运费基于公平原则不宜再向收货人收取。

 

〖案情〗

原告:上海爱毅恩纺织品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华比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20075月,原告委托被告出运7个集装箱的服装,自中国上海至法国波尔多,被告出具了盖有“电放”印章的提单,载明托运人为上海丝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丝绸公司),收货人为SAS INTER-EUROPE ACCESS(下称SAS公司)。上述货物的买卖合同采用了FOB术语。同年619日至20日间,上述7个集装箱中的2个在海上运输途中因遭遇强烈暴风雨而灭失,货物的保险人美亚保险公司(下称美亚公司)事后就灭失的货物作出了足额理赔。被告于同年76日向原告告知了货物灭失情况并表示原告在支付全票货物相关费用共计56,746.50美元和订舱包干费人民币45,825元之后,被告才会放货。同月13日,收货人SAS公司将56,746.50美元海运费汇至被告帐户,原告则支付了订舱包干费人民币45,825元,随后被告将涉案提单下的未灭失货物交付SAS公司。同年828日和920,原告两度致函被告,要求返还灭失货物所涉及的运费7,068.50美元和人民币4,780元,被告均未予答复。

原告诉称,被告未依约完成运输义务,付运货物有部分灭失,被告无理由再收取该部分的运费。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灭失货物的运费7,068.50美元和人民币4,7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1、提单记载托运人为丝绸公司,涉案货物的核销单、出口报关发票、出口报关单等所有单据均由丝绸公司出具,原告与本案无关;2、原告诉请的人民币4,780元属被告承运该票货物国内陆路运输和堆场服务等费用,与海运途中货物灭失不具有关联性;3、被告从收货人SAS公司处收到全部货物的海运费,没有理由向原告返还;4、事发后,被告已指示其法国代理人AMC公司为收货人办理了保险索赔,并在保险人美亚公司足额赔付后向其出具了“行为转移书”,目前保险人已直接与事故船公司处理货物灭失的赔偿事宜。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涉案提单的托运人记载为丝绸公司,但现有证据表明实际向被告订舱的人系原告,被告也依原告指示向其签发“电放”提单,出具付费通知及发票,原告依法具有托运人的主体地位。

作为实际托运人的原告就涉案货物向作为承运人的被告作出“电放”指示,被告亦已签发了“电放”提单并实施了“电放”,提单记载收货人SAS公司也已收到了未灭失的5个集装箱货物。既然原告已将涉案提单项下权利转移给了收货人,则不再享有就货物灭失损害向承运人索赔的权利。原告又自认涉案货物灭失得到了保险赔偿,那么保险人应自收货人处取得了向承运人索赔的权利。总之,原告既已“电放”提单,就已向收货人转让了提单项下的货物权利,不再享有向承运人索赔的权利。

另外,涉案货物的国际贸易采用FOB方式,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运费发票,但其中的海运费事实上由收货人SAS公司支付,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又向收货人SAS公司支付了上述海运费,故原告实际并未遭受运费上的损失。

最后,原告诉请的订舱包干费人民币4,780元,依据目前的航运习惯,并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的费用,而属于被告作为货运代理人向原告收取的货运代理费用,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

综上,上海海事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损失的实际存在是当事人据以请求违约损失的前提,本案海运费由收货人SAS公司支付给被告,原告亦未向SAS公司再行补交上述运费,故原告实际不存在运费损失,其运费损失赔偿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违约损失赔偿请求应与系争的法律关系相关,与被主张违约的当事人在该法律关系中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原告支付的订舱包干费人民币4,780元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无关,且货物灭失非因被告货运代理不当所致,原告订舱包干费的损失赔偿请求亦不应得到支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原判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托运人的认定

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了托运人的定义,并未要求托运人的认定必须且只能依据提单的记载。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而合同本身。如有其它证据证明与海上货物运输相关的某个主体符合海商法对托运人的定义,则即使其不是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也具有托运人主体资格。本案中,被告虽提出提单记载托运人为丝绸公司,原告与本案无关的抗辩,但综合原告向被告订舱、被告依原告指示签发“电放”提单、被告向原告发送运费支付通知和出具运费发票等事实,原告完全符合海商法对托运人的定义,虽未记载于提单,仍是本案的托运人。

二、提单“电放”的法律效果

提单作为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必然代表一定的权利,且其流转往往代表着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是国际货物贸易与结算中的关键一环。而所谓“电放”(Telex Release)是由托运人(卖方)向船公司提出申请并提供保函后,船公司电传通知目的港代理,某票货物无须凭正本提单放货,收货人可凭收货人公司盖章的“电放提单”传真件或凭身份证明提取货物。“电放”是为适应当今集装箱班轮运输速度加快和“货到单未到”的矛盾而产生的一种提单流转方式,属于国际货物运输单证流转方式的革新,其实质和结果仍是货物权利的转移。

“电放”后,收货人依何法律事由而享有提单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包含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理论界素有争议,[1]但结合国际贸易与国际货物运输的实践做法和惯例,提单所彰显的货物权利连同托运人的相应权利义务依据法律规定、提单记载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确已向收货人的部分移转应无疑义。[2]在货物损坏、灭失情形下,对承运人的索赔权利亦应发生转移。否则,在货物和运输合同的相应权利发生转移时,仍然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可以向承运人索赔的主体则必将置承运人利益于不顾,造成海运经济秩序的混乱。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签发“电放”提单,被告在目的港实施了“电放”,收货人SAS公司收到了涉案提单项下除灭失集装箱以外的全部货物。至此,货物权利已完全转移至SAS公司;同时,收货人通过“电放”这一提单流转方式已成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托运人就货物灭失所享有的向承运人索赔的权利也已转至收货人。本案所涉国际贸易采用FOB方式,实际支付海运费的是国外收货人,货物灭失后,保险人美亚公司进行了保险理赔,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向承运人索赔的相应权利又自收货人转移至保险人。故托运人无权向承运人主张运费返还。

三、海运费与货运代理费的界定

与国际贸易相伴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涉及较为复杂各类环节与手续,如出口商检、出口报关、装箱、国内陆路、水路运输、仓储、装船、转运、进口报关、进口商检、拆箱、国外分运等,即使是专业的进出口贸易公司都难以仅凭一己之力全部完成,需要更为专业的代理人予以协助,有些代理人,尤其是货运代理人,可能同时代理一批进出口货物的多项业务,并可能直接签发提单,成为海运货物的承运人。这样,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就可能存在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以外的其他法律关系,如货运代理关系、委托报关关系等。承运人收取的费用也不仅仅局限于货物的海运费,还会产生诸如仓储、运输代理包干等费用。如果货物在海运途中灭失,则托运人仅可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向承运人请求赔偿或返还海运费,而不能向其主张其他法律关系中的赔偿请求,除非在其中法律关系中该承运人也实施了违约或侵权行为,侵犯了该托运人的其他权益。

本案中,被告分别作为承运人与货运代理人收取海运费7,068.50美元和货运代理费(订舱包干费)人民币4,780元,其中海运费实际由收货人SAS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则是由原告支付的。该货运代理费用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另一法律关系,即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中所生费用,与被告作为承运人所收取的海运费分属两种不同的法律性质。原告对该货运代理费用虽具有请求赔偿或返还的主体资格,但不应在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提出,这也是由合同的相对性所决定的。退而言之,即使原告在本案中一并提出赔偿或返还货运代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具有违反货运代理合同的行为,构成不当代理,并应当承担返还货运代理费用的责任。换言之,货物在海运途中灭失与原告的货运代理行为无关。综上,原告关于赔偿或返还订舱包干费用人民币4,780元的诉请亦不应得到支持。

四、货物灭失下的海运费风险承担

本案原告作为托运人通过“电放”提单已经转让了货物权利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索赔权,自不再享有向承运人提出返还运费的请求权,从而并不真正涉及货物灭失后,海运费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但本案的发生给人以启示,即如果本案是由收货人或已经受让索赔权益的保险人向承运人提出返还运费的请求,则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根据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是否可以免责这两种情形,以及运费是属于预付、应预付而未付还是到付这三种情形,对货物灭失下的海运费风险负担讨论如下:

1、货物因承运人不可免责事由而灭失的预付运费风险负担

如果货物因承运人不可免责的事由发生灭失,则货方应当以货物装船时的价值、保险费和运费的总额向承运人主张,预付运费的返还即已包含其中。由此可见,一般情况下,如果承运人对货物灭失难以援引免责事由,则货方可以包括运费在内的数额向承运人主张货物损失,没有必要单独列出运费返还这一项请求。仅仅请求运费的返还而不主张货物灭失的其他损失,这既不经济,亦不符合一个理性商主体的应有逻辑。从此意义上讲,本案原告仅就灭失货物所及的运费提出请求,而不就货物的灭失提出完整的请求,本身就印证了其作为已“电放”提单的托运人不再具有进行货物灭失索赔的主体资格。

2、货物因承运人不可免责事由而灭失的到付运费、托运人应预付而未付运费的风险负担

按照以上第1点所述,货物在海运途中灭失,且承运人不能免责,则其应当承担货物灭失的损害赔偿责任,具体而言,应按货物装船时的价值、保险费和运费的总额进行赔偿。在运费到付及运费应预付而未付这两种情况下,因运费尚未实际由货方支出,故货物灭失赔偿的数额不包含运费这一项,货方自然也无须再支付。当然,无论运费预付还是到付,都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货方义务,货方按理应当予以支付。然而,一方面,在货物已灭失的情况下,承运人收取运费的债权与货方请求运费赔偿的债权属可抵销债权;另一方面,货物因承运人不可免责事由而灭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目的已不可能实现,承运人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合同应发生法定解除,货方自不必再履行合同义务。因此,货物因承运人不可免责事由而灭失,对到付运费与应预付而未付运费,收货人或托运人原则上可不再支付。

3、货物因承运人可免责事由而灭失的预付运费风险负担

如果货物灭失因承运人可免责事由造成,则承运人可免除对货方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违约责任,即对货物灭失损害不予赔偿,该不予赔偿的范围自应包括已支付的货物运费。值得一提的是,合同法运输合同一章货运合同一节中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要求支付运费;已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要求返还。据此,对海商法第四章调整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应依据特殊法优于普通法之原则,对不可抗力等承运人可免责事项造成的货物灭失应认定承运人无须对货方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不必返还已支付运费;对海商法第四章调整范围以外的货物运输合同[3]则应适用合同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不可抗力造成的货物灭失,[4]承运人虽可免于承担其他赔偿责任,但托运人可要求承运人返还运费。

4、货物因承运人可免责事由而灭失的应预付而未付运费的风险负担

支付运费始终是托运人及收货人所负有的最基本义务,如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约定,或提单载明运费预付,则托运人应当支付,除非发生承运人根本违约而致合同解除或者托运人支付运费的债务与请求货损赔偿的债权相抵销的情况。托运人应当在承运人签发提单时即给付运费,确未予支付,这本已构成违约,待船舶开航后,货物虽在海运途中灭失,但系承运人可免责事由引起,承运人无须承担赔偿或返还运费的责任。在此情形下,如仅因货物已经灭失而允许托运人逃避其本应承担的运费支付义务,无疑将助长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的合同违约行为。故即使货物灭失,如系承运人可免责事由造成,且灭失货物运费被约定或记载为预付,则托运人仍负有支付该运费的义务。[5]尤其是诸如本案中同一票货物中的一部分顺利运至目的港,一部分于海运途中灭失的情况,托运人或收货人往往为了防止承运人行使货物留置权,造成难以顺利提取未灭失的货物,而满足承运人提出的就其可免责的灭失货物所涉及的运费请求。

5、货物因承运人可免责事由而灭失的到付运费风险负担

对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约定或提单载明运费到付的,根据上述分析,如果货物因可免责事由而灭失,承运人也不必然丧失已灭失货物的运费请求权,收货人仍应负有合同或提单项下支付运费的义务。但从公平角度看,收货人承担此项义务就意味着海上货物运输的运费风险完全担在了货方的肩上,有违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且实践中,要求已灭失货物的收货人承担到付运费也难称合理可行。故对于到付运费,即使货物灭失系出于可免责事由,承运人也不宜再向收货人提出运费支付请求。

综合上述分析,货物的灭失如系承运人不可免责事由所造成,则运费风险概由承运人自行负担;货物的灭失如系承运人可免责事由造成,则运费风险原则上由托运人或收货人负担,唯运费到付的情况下,由收货人支付运费显失公平且缺乏可行性。从另一角度看,预付运费,除了不可免责事由引发货物灭失,承运人一般不负有运费风险;到付运费,即使承运人对货物灭失免责,其依然是运费风险的承担者。

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合同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对不可抗力造成货物灭失的运费风险,不问预付与到付,亦不论承运人是否可免责,一概由承运人负担。法律针对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与一般货物运输中的运费风险负担问题,之所以会作出尺度完全不同的规制,究其实质,盖因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和一般货物运输的承运人所承担风险程度的不同所致。海商法中其他特殊规定的社会经济根源也在于海上运输的特殊风险,此种特殊自然与社会风险与特殊法律规定的对应关系,自中世纪欧洲海事惯例法中就已存在,直至今日仍方兴未艾,极好地体现了法律反映社会经济现实,并为其服务的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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